何为共同投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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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益董事(Beneficial Direcot)又称“利益相关者董事”,是与股东和债权人等传统的公司投资者相对应的概念,是指与公司具有法定或约定权利和义务的公司外部人士,他们通过参与公司决策系统而影响公司的经营和发展,是现代企业中一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由于他们不直接参与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管理,因此也称为“非执行”型的董事。 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可以对公司董事会成员的性质做出不同的划分。 根据董事是否收取报酬可以将之划分为:收费董事(Fee Director)和免付酬劳的董事(Pro bono Director)。前者指因其董事职务而获得合法报酬的人;后者则是指没有因为担任董事职务而获得任何报酬的人,他们是基于热爱公司事务、积极参与管理还是其他原因才担任董事的。 但上述两种性质划分的边界并不清晰。比如,在公司运营正常的情况下,董事一般不会从该公司获取经济上的报酬,但在公司面临破产或其他特殊情况下,董事可能会代表股东或债权人获取相应的补偿。不过,这种特殊情况的出现往往属于偶然性事件,因而也不能将之作为对董事性质划分的决定性依据。

综上考察可以看出,尽管对于董事性质的多种划分标准存在交叉重叠的情形,但我们仍然能够大致区分不同分类标准的界限所在,从而能对董事性质作出相对客观的划分。 我国《公司法》第123条规定,董事由章程规定或者由股东大会、股东会指定。据此,在我国,虽然股东是公司权力的最终来源,但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却可以依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来授权他人代表自己行使权力。这样就会产生以下问题:股东大会和董事会能否自行决定自己不信任某人而不将其选入董事之列?若不信任的说法成立,那么被不信任者是否有权利要求进人董事行列呢?答案应该是非常明确的: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不能自行对董事进行任意取舍,否则就会损害董事的主体性,使董事沦为股东和大会的附庸。因此可以说,在我国的公司法律体制下,董事应是独立于股东及股东大会之外的主体。当然,这并不意味着董事会对股东和股东大会都不承担任何义务,恰如法官面对原告和被告时并不是站在任何一方的立场上一样,董事会在履行自己的职责时也应当超越股东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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