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家企业组成的联合体?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可以采取集体论证的方式进行评标。
2、上述规定中的“集体”,应当理解为“单独组成一个班子”进行工作,而不是几个不同专业的专家挤在一个房间谈自己的想法。因为评标的重点不在于讨论“方案是否可行”或是“价格是否最低”这类问题,而是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基础上对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总体评价。由不同专业的人员分别讨论后再集中得出结果是一种更合理的工作方式。采用集体讨论的方式评标并不能当然地得出评标结论错误并且需要重新评标或者重新定标的结论。
3、依据以上条款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评标办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只有出现以下三种情况时才可以提出质疑:(一)评标过程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二)评标标准和方法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三)评标委员会成员存在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或违背招标事项的要求。 对于其他问题的异议,包括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文件载明的投标人名称与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不一致等问题,不属于上述三种情形,因而不能作为质疑的内容。 对于联合体投标中出现的各类问题,不属于可以提出质疑的范围,投标人和代理机构对此类问题提出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
两家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人)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所谓连带责任,是指每个债务人都有义务履行全部债务,也就是任何一个债务人向债权人全部履行债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债权债务全部消灭,而不是部分消灭。部分企业在组成联合体后,在投标文件中约定各方承担各自的义务,该约定不能对抗招标人。即假设A公司和B公司组成联合体投标,约定A主要承担技术工作,B主要承担施工工作,则A不仅要完成约定的技术工作,还要负责施工工作,除非B已经完成了全部施工工作。简单地说,连带责任就是法律规定的一个兜底条款,可以防止企业间相互推诿,导致招标人的权益受损。